网站首页
网站支持IPv6
智能问答
无障碍
长者专区
旧版
网站支持IPv6

长者专区
关于印发《中江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510623-2023-010925
文  号:江府办发〔2023〕12号
发布日期: 2023-05-30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信息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关  键  词:印发 中江县 土地征收 置办 办法 的通知
相关附件:
发布时间: 2023-05-30 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打印

图解┃《中江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相关部门:

《中江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51

 

中江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行为,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征收工作依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中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收补偿安置移民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县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依法履行征收集体土地程序,对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征收补偿安置的程序、补偿标准等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查处非法占用非住宅集体土地的行为;负责对各乡(镇)征地拆迁补偿申报资金的审核;负责统建安置房的规划选址、指导统建安置房的建设

县公安局负责确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有农业人口及各年龄段人口数,会审征地人员安置对象,被征收土地农民由农村向城镇转移登记的户籍手续办理等工作。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就业培训等工作。

县医保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费等征地拆迁经费的筹集、下达、监督等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征地所涉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建制撤并,对符合评定低保政策条件的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安置房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查处县城规划区、乡(镇)规划区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统规自建宅基地的管理工作,查处农村村民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行为。

电力、通讯、燃气等权属单位负责征地范围内本单位杆(管)线等设施的迁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的宣传动员、补偿安置对象认定、拆迁房屋及附着物勘丈清点、补偿安置协议签订、补偿安置费发放、安置房屋交付等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负责指导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方案;负责化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中的矛盾纠纷;负责督促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被征收土地;负责统规自建宅基地的审批;负责巡查处置本辖区违反城乡规划、擅自占用土地等行为。

县发改、交通、水务、生态环境、审计、司法、信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四条 县自然资源局应当编制年度征收计划,确定拟征收土地的范围,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实施征收

拟征收集体土地,由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时间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张贴,征收土地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五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地上建(构)筑物现状;不得新建、扩建、装修装饰房屋和其他设施。公告后抢栽、抢种农作物或者抢占、抢建的建(构)筑物等不得列入补偿范围。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县自然资源局应当书面函告乡(镇)人民政府、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管局、县税务局、县住建局、县农业农村局、县行政审批局等单位,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审批宅基地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变更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四)办理畜牧水产养殖、设施农业等手续;

(五)以拟征收安置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六)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依法婚娶、生育、军人转业退伍、刑满释放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除外;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当事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六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勘测资质的单位对拟征收土地开展现状调查和勘测定界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对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土地现状进行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土地现状进行调查。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签字确认,对不配合调查或对核查结果不予确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被拆迁房屋、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证据保全公证。

第七条 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委托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构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科学的预测、分析和评估,制定风险应对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八条 县自然资源局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会同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局、县人社局等有关部门及征地所涉乡(镇)人民政府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县政府审定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县政府审定后,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张贴,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第十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建议的,可以通过补偿安置公告中的异议反馈渠道向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县自然资源局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研究,及时回应。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自然资源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未登记的,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其补偿登记内容。

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已经签字确认的,可以不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后60日内与拟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青苗、地上附着物、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依法约定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等。

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青苗、地上附着物、房屋的所有权人个别不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不影响土地征收程序的进行。

第十 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张贴。

第十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对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安置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用。

尚未签订青苗、地上附着物、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与权利人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个别经协商仍不能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30日内提请县自然资源局拟定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已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结果等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责令其限期搬迁、交出土地。

被拆迁人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催告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集体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比例为46

征收集体农用地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0.5执行

按照区片综合地价计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变相截留。

第十六条 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有关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执行。

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标准支付给青苗、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

土地经营权合法流转的,按照承包方、受让方签订的流转合同的约定确定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的支付对象。

补偿后的青苗、地上附着物原所有人不再享有所有权。

第十七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及其地上非法修建或乱搭乱建的建(构)筑物;

(二)《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插)、抢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

(一)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征收土地人员安置对象;

(二)原户籍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因征地或因其他原因农转非,仍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权、收益分配权并履行应尽义务的人员,但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财政供养人员除外。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因征收土地需要还建的道路、水利、电力等农村生产生活设施由征收土地实施单位负责还建,所用土地由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超过原占用土地面积的,由征收土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解决。对原有的道路、水利、电力等农村生产生活设施不再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二条 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中确定:

(一)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户籍在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权、收益分配权并履行应尽义务的农村居民(不含挂靠户人员)。

(二)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原户籍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权、收益分配权并履行应尽义务,户籍已经迁出或注销的全日制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士兵(含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正在服刑人员。

安置人员的出生时间截止到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并以户口簿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为准。

第二十三条 人员安置的数量,按实地勘测的征收耕地面积除以征收土地前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确定。应当安置的人数以县人民政府上报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确定的人数为准。

第二十四条 人员安置对象的确定程序:

(一))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人员安置的数量在符合人员安置条件的人员中,原则上按照人地对应的方式协商提出人员安置对象

(二))人民政府会同当地公安派出所人员安置对象审核后,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县自然资源对乡)人民政府提交的、经公示无异议的人员安置对象核定,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将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对符合《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

对家庭确有生活困难,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劳动力年龄段具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免费为人员安置对象提供劳动技能培训组织开展就业创业服务活动,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七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征地红线范围内拥有合法房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征地住房安置的对象(以下简称被拆迁人):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征地人员安置对象;

(二)原户籍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因征地或其他原因农转非,仍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权、收益分配权并履行应尽义务的人员,但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财政供养人员除外。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征地红线范围内无合法房屋的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征地人员安置对象视为征地住房安置对象。

以上人员因征收土地已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不再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 住房安置对象的出生时间截止至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并以户口簿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为准。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租赁关系的,由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解除租赁关系。乡(镇)人民政府只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对承租人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前征收土地红线范围内已开工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屋,在征收土地公告后停止施工的,纳入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但应当按照补偿标准及建设进度适当折价、合理补偿。征收土地公告后继续施工由此增加的建房费用由房屋修建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用于经营、生产、加工等其他非居住用途的,按住宅用途房屋进行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房屋占地(宅基地)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将拆迁房屋占地纳入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对被拆迁人不予补偿。

补偿后的被拆迁房屋及其残值乡(镇)人民政府处置,原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

第三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中江高新区、凯州新城重点规划控制区域住房安置采取统建还房货币化安置两种方式

县城规划区、中江高新区、凯州新城重点规划控制区域外,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规划的集体土地上由被拆迁人进行统规自建安置。

第三十四条 统建还房安置是指由政府统一建设、购买或通过其他方式筹集安置房源,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原有住房进行补偿、用筹集的安置房源对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实物安置的安置方式。统建还房安置内容和标准如下

(一)基本住房保障。用每人30平方米面积(即建筑面积,含公摊,下同)的统建安置房与被拆迁人的相同结构(即砖混结构,下同)、相同面积的原住房进行置换,被拆迁人既不支付该面积统建安置房的购房费,也不享受同等面积原住房的货币补偿。原住房面积不足人均3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中江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标准中的砖混结构房屋补偿价格,由被拆迁人补差。原住房为非砖混结构房屋的,根据原住房的结构,由被拆迁人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中江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标准中的砖混结构房屋补偿价格进行补差

(二)被拆迁住房面积超出基本住房面积的补偿。被拆迁住房面积超过人均3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的补偿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执行。

(三)优惠购房。被拆迁人可以申请按建筑成本价购买人均不超过10平方米的统建安置房和按市场优惠价购买人均不超过10平方米的统建安置房购房成本价和市场优惠价由县人民政府按不同区域另行公布。

(四)基本住房保障加优惠购房面积原则不超过人均50平方米,因房屋户型设计原因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购房。购房市场价由县人民政府按不同区域另行公布。

(五)过渡补助费。统建还房安置实行现房安置的,不予给付过渡补助费。统建还房安置实行期房安置的,安置对象实行自行过渡,过渡期在12个月内的,过渡补助费标准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补助标准执行,过渡期超过12个月后的过渡补助费增加1倍支付。过渡补助费从被拆迁人腾空房屋并将住房交付乡(镇)人民政府之日起,计算至通知领取统建安置房之日止。

(六)搬迁费。计发2次搬迁费,搬迁费标准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执行。

(七)建设标准统建还房的建设按照一般商品房的清水房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统建安置房首次维修基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统建安置房办理不动产登记中涉及的税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缴纳。被拆迁人不承担统建安置房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的税费。

第三十六条 统建安置房的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小区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或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管理物业管理费由被拆迁人承担,乡(镇)人民政府政府部门不承担统建安置房的安保、保洁、维修、维护等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统建还房安置的,原则上在征地所在乡(镇)辖区内就地就近进行安置。

统建安置房的分配和交付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自然资源局对分配情况进行抽查监督。

第三十八条 货币化安置是指乡(镇)人民政府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房的安置方式。货币化安置内容和标准:

(一)自行安置住房补助费。由县人民政府按不同区域另行公布。

(二)拆迁房屋补偿费。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执行。

(三)过渡补助费。货币化安置的过渡期为12个月,过渡补助费标准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执行。

(四)搬迁费。计发2次搬迁费,搬迁费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执行。

自愿选择货币化安置的被拆迁人,应提供拟购买住房的证明材料或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家庭成员中至少 1 人合法拥有住房,原则上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统规自建安置是指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统规自建的征地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安置点,由被拆迁人按程序办理农村宅基地审批后,按照统一规划设计,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自行出资、自行修建安置房屋的安置方式。统规自建安置内容和标准:

(一)拆迁房屋补偿费。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执行。

(二)过渡补助费。统规自建安置的过渡期为12个月,过渡补助费标准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执行。

(三)搬迁费。计发2次搬迁费,搬迁费标准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现行补偿标准执行。

(四)统规自建基础设施补助费。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补标准执行。

(五)宅基地划分。为被拆迁人划分集体所有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标准执行,并履行相应的宅基地报批程序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化安置或统建还房安置的,乡(镇)人民政府不向被拆迁人安排宅基地建房,不提供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

被拆迁人选择统规自建安置的,乡(镇)人民政府不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房,不提供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一条 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但在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合法拥有房屋的,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30%补偿。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被拆迁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开始后30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搬迁完毕交出房屋给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拆除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给予奖励。

(二)被拆迁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开始后60天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搬迁完毕交出房屋并给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拆除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给予奖励。

被拆迁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开始后超过60天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尚未搬迁完毕交出房屋的,不予奖励。

对被拆迁人给予拆迁奖励的,应在被拆迁人搬迁完毕交出房屋后签订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作为支付拆迁奖励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保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县财政局拨付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的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发现下列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的,县自然资源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农业农村局、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进行处罚:

(一)县城、镇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对违法建筑限期拆除或依法没收,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乡、村规划区内违反乡村规划的建设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三)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农业农村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四)除农村村民宅基地违法行为外的其他非法占地行为,由县自然资源局责令对非法占地建设的建筑物限期拆除或依法没收,可以并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发现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而无处罚权的,统一提交县自然资源局,由县自然资源局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移交有权处罚的行政机关。

第四十五条 征地补偿有关费用足额拨付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腾退房屋交付土地。无正当理由拒不腾退交付,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阻挠工程建设施工,扰乱生产经营秩序的;

(五)其他应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参与、支持、唆使被拆迁人阻挠征地房屋拆迁工作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20236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办法发布施行后,县人民政府之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原有规定不再执行

 

责任编辑:网站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