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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江县交通运输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提示函
索  引  号: 510623-2024-013726
文  号:江交函(2024)79号
发布日期: 2024-09-24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信息来源:县交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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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09-24 来源:县交通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打印

 

各有船乡(镇)人民政府:

中秋、国庆假期已近,为进一步加强全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根据《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要求,结合我县水上交通实际,现将进一步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有关工作提示如下。

一、各有船乡镇要切实将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到位,明确乡镇分管责任人,责任部门,落实村级管理制度及人员,加强对船舶所有人的安全教育培训。

二、按照《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加强本行政辖区水域乡镇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发证工作,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管理档案,实行一船一策、一档一号、专人管理。

三、要加强本行政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管,加大自用船舶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力度,依法查处超载、酒后驾船、非法载人等违法行为,纠正船员乘船不穿戴救生衣行为,及时制止部分村民利用自用船舶撒网捕鱼现象,切实消除水上安全隐患,有效遏制水上安全事故发生。

四、全面清理本乡镇行政管辖区水域“三无船舶”“废弃船舶”,如发现立即拖离上岸,固定到安全区域,限期处理。

五、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停泊安全管理,落实系泊安全措施,加强船舶停泊安全巡查,加固系泊缆绳,根据水位和吃水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缆绳保持均匀受力,确保船舶系泊安全,特殊情况,及时拖离上岸。

六、建立完善应急救助机制,坚持就近救援原则,发生事故时,附近村民要立即组织自救,并向上级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特此提示

附件: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附件

 

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建造、拥有、使用乡镇自用船舶的村(居)民、乡镇企业以及乡镇船舶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乡镇自用船舶(以下简称自用船)系指村(居)民用于生活和农副业生产的,乡镇企业用于生产、生活服务的,且航行于急流河段小于3载重吨、航行于其他水域小于2载重吨的船舶。

大于以上最小吨位限制的船舶按运输船舶进行管理。

竹木排筏和非船体浮具不能视为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负责辖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自用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航务、港监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用船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组)、船主四级安全管理体系,逐级签订水上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对本辖区自用船安全管理负以下职责:

一、负责自用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调控自用船舶的发展;

三、负责自用船的检丈、年检、核发、注销《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负责标识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

四、负责自用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对其考核及年审。

第三章  日常安全管理

第六条  自用船的所有人,应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管船机构申请检丈和办理《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船主变更后,应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自用船的所有人,应严格按自用船的用途使用,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不得将船舶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管船机构要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档案和台账,强化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非法客、货运输和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的发展,乡镇人民政府要实行宏观调控,根据本地区的水域状况和农民生产、生活需要审批自用船舶。但在急流河段内大于3载重吨、其他水域内大于2载重吨的船舶,不得审批为自用船舶。

第十条  经本辖区自用船舶的所有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管船机构应按本规定的船舶检丈标准,对自用船舶进行检丈,对船主和相关操作者进行水上安全知识、技能的培训,合格后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号,并标识“自用船、严禁载客”字样,发放《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

第十一条  如因特殊原因,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自用船可以装载从事生产、生活服务的自家人员,但装载总人数不得超过3人(包括操作人员),且实际装载时的船舶吃水不得超过载重线。

第十二条  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严禁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严禁夜航、冒雾和超停航封渡水位航行。

第四章  自用船的检丈

第十三条  航行于我省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通航水域的乡镇自用船应按本章规定进行检丈。检丈单位为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检丈人员为乡镇船舶管理员。

第十四条  自用船舶最小干舷按c级航区为150mm、b级航区为200mm、j级航段为250mm核定。

第十五条  载重量按q=c×l×b(f。-f)公式计算。(q为载重量,单位为吨;c为船型系数;l为满载水线长,单位为米;b为型宽,单位为米;f。为空船干舷,单位为米;f为满载干舷,单位为米)。也可采取“试装”的办法确定。

第十六条  船型系数c可根据各地区的船型特点取值,c取0.6至0.7,一般可取0.65。

第十七条  自用船应在船中两舷勘划永久性载重线标志,尺寸为400mm×25mm,颜色为白色。

第十八条  自用船应按核载从事生产、生活服务人员的数量配置救衣或救生浮具,配备系靠设备和红、白号旗各一面。

第五章  自用船操作人员

第十九条  申请自用船操作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拥有自用船舶;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下;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船舶操作技能。

第二十条  符合办证条件的家庭成员,由本人申请,村(组)签注意见,报乡镇管船机构审批,并经乡镇组织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考核合格,每艘自用船舶的登记证上最多可办理3个操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用船舶操作人员必须是《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上记载的人员,并在船舶所限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二条  对乡镇自用船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年检,对操作人员进行一次年审。年检时要对船舶进行外观、接头、焊缝及空载吃水变化等检查,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船、人均年检、年审合格后,在证书上填注有效期,并加盖乡镇发证机关条章,证书填满之后即换发新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国家水上安全管理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乡镇管船机构,在县级航务、港监管理机构委托的行政执法权限范围内,按法定程序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水上安全管理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乡镇管船机构,在县级航务、港监管理机构委托的行政执法权限范围内,按法定程序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的,急流河段小于3载重吨、其他河流小于2载重吨的自用船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检验发证和安全管理由本单位安全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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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县交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