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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江县人民政府

ZhongJiang Municipat People's Government

长者专区
关于印发《中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510623-2023-023335
文  号:江府办发〔2023〕23号
发布日期: 2023-11-16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信息来源:县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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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3-11-16 来源:县政府办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A+ A- 打印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中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十九届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16

中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德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江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及附着物等,对被征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征收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国有土地上征收范围内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公开原则。

第五条中江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纪委监委机关、县发改局、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县执法局、县行政审批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由县住建局(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辖区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的工作经费,由县政府保障,但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专项经费中列支。

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测绘、评估、法律服务、劳务派遣等专项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监督等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对其实施的征收具体行为承担过错法律责任。

第七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中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确需征收房屋的,其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中江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同时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所根据的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提交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等相关材料。中江县人民政府经审定认为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实行旧城区改建,应当尊重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先行协商。

房屋所有权总面积超过三分之二且总户数超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并按照第十条规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一)房屋转让、分割、赠与的;

(二)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的;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

(四)其他为增加补偿费用实施的不当行为。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工作不予配合的,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进行登记。

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核实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日内予以核实并告知申请人。

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设定有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中江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住建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执法局等相关部门及辖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中江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当事人对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作出认定和处理的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征收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后,应当组织征收实施单位等对征收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中江县人民政府审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期限;

(七)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补助和奖励标准;

(九)其他事项。

中江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司法、财政、住建、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核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意见和建议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房屋征收部门。

中江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或根据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及时公布,并报市住建局备案。

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或者不公平的,中江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九条中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或委托社团组织)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中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补偿费总额。

第二十一条中江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征收补偿费用到位情况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中江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于3日内在中江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网站等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的行为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实施旧城区改建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根据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征收与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终止征收程序。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比例由中江县人民政府确定,但成栋的多层楼房不得低于100%,单层平房不得低于90%。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评估及签约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全体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15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并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半数以上选票。投票不能确定的或无法组织投票,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征收人应当提供或者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由于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现场核验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可以参照同类建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面积大小相近的房屋现场查勘情况,作为被征收房屋实物状况的参照依据,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等工作需要,需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登记、变更、交易等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公示期间进行现场解释说明。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或遗漏评估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按规定及时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核实、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三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日期(评估时点),出具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由省或者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的房屋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相关事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的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人负责与房屋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

第三十三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收人应当依法履行搬迁义务: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已经足额存储、被征收人可以自主支取的;

(二)实行现房产权调换,中江县人民政府已经确定了产权调换房源,被征收人搬迁完毕后可实际办理房屋交付的;

(三)实行期房产权调换,中江县人民政府已经确定了产权调换房源,在被征收人搬迁完毕、产权调换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按约定交付房屋,且已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

第三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中江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

(三)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选择情况;

(五)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已在银行专户存储的情况;

(六)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

(七)被征收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

(八)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中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前,应当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组织调解会,听取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的意见。告知被征收人就拟作出补偿决定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和时限。

第三十六条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绝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由中江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欺骗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四章 补偿、补助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通信、水电气、空调移机、装饰装修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九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房屋为楼房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同类安置房建筑面积1:1进行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为平房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5%与安置房屋等同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并优先考虑给予现房调换,同时应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被拆迁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进行调换。用于产权调换补偿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原则上与被拆迁面积相当,不足或超出部分另行结算,产权调换房屋补偿面积内不再支付费用。

第四十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临时安置过渡费补偿,也可以选择临时过渡用房。

被征收人选择临时安置过渡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再支付住宅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和营业用房停产停业补偿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24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36个月。

选择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过渡费补偿标准:按6元/月/平方米进行补偿,根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每月低于800元的,按800元计发。

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过渡补偿费。

征收非住宅(营业门面房)的,一次性发放12个月临时过渡补偿费,按20元/月/平方米进行计算。

第四十一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一)在中江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1次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没有临时过渡安置的,给予1次搬迁费;有临时过渡安置的,给予2次搬迁费用。

(二)住宅搬迁费和非住宅搬迁费标准的确定

搬迁费的确定。

1.征收住宅的,搬迁费计发一次,其标准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以内的,按1000元/户支付;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的,按1200元/户支付;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按1500元/户支付。

2.征收非住宅(营业门面房)的,搬迁费计发一次。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进行计算,补偿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支付;征收办公用房、厂房、库房等其他房屋,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5元/平方米计发一次;涉及生产型机器、设备等需要搬迁的,由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双方协商(或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搬迁费的给付标准除按本条规定外,也可由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按征收时的市场行情协商确定。

第四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的通信、水电气、空调移机及

相关设施设备损失,按征收时的行业标准,通过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第四十三条过渡期超过约定期限的,逾期的住宅临时安置补偿费、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分段计算,及时发放:

(一)征收住宅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自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本逾期时间内按2倍发放;逾期1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按3倍发放。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1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在此期间内被征收人有权继续使用安置周转用房。

(二)征收非住宅的,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内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

第四十四条征收住宅,被征收人、公租房承租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依据我县现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政策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被征收人实际分类实施保障。

为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时序,可以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征收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唯一私有产权住宅,经核查该户在中江县内他处无住房且符合我县城镇住房保障条件,按不低于50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被征收人不再支付50平方米以内的补差款;对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应当按照安置住房市场评估价支付补差款。

第四十五条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四十六条中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征收补偿方案明确的时段,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每月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0.4%—0.6%计算;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征收补偿方案明确的时段,停产停业损失费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七条中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期限的确定: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照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

第四十八条 补助

(一)中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住宅给予不高于20%的购房补助,非住宅给予不高于10%的购房补助。

(二)中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不享受购房补助。

(三)中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房屋的,给予被征收房屋6%的公摊面积补助。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计算。

(四)中江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房屋,依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照1.5元/平方米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2个月的物管费补助;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90平方米的,按照90平方米给予补助。

第四十九条奖励

(一)住宅

中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明确的时段,给予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10%按时搬迁奖励。

(二)非住宅

中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明确的时段,给予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10%按时搬迁奖励。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中江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和解决征收与补偿纠纷的工作机构,运用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被征收人反映的诉求。

第五十一条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监察机关负责监察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十二条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信息要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未按规定公布的,不得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新闻媒体积极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法规宣传,对征收补偿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依法向各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县级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采取暴力、威胁等违法方式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骗取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法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清除出中江县房地产价格评估市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前,已作出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继续执行已发布的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

责任编辑:县政府办